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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5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宋某1,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2,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3。由于我和被告脾性不投、感情不和,婚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并且,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两年。现女孩宋某2随我生活,男孩宋某3随被告生活。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某2、婚生男孩宋某3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和原告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1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3。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宋某2随原告刘某生活,婚生男孩宋某3随被告宋某1生活。2016年1月13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1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刘某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审 判 员  郝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