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鸿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北京中鸿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26号原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303所西门)。法定代表人严德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靖,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鸿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100-12号。法定代表人江飞,总经理。被告江飞,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驰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鸿盛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盛达公司)、江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靖、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盛达公司、江飞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驰电气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中鸿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飞带领十多人,用机动车围堵我公司大门,拉横幅“普驰电器还我血汗钱”,并用高音喇叭喊普驰还钱。被告雇佣的一些人甚至一度进入我公司办公区、财务室等欲将我公司占领,严重影响员工人身安全。我公司报警,在和义派出所民警的制止下,这些人才陆续散去,可民警一离开,江飞及其雇佣的人,又聚集在我公司门口拉横幅、用扩音喇叭叫喊,反复多次,扰乱我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引来无数市民驻足围观、议论。后我公司发现江飞在其微信朋友圈,散布“欠39万不还!态度特别恶劣!做铜的注意!”,并配上打横幅的照片等,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删除,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删除。被告拉横幅堵门、用扩音喇叭叫喊、在微信群中散布我公司虚假负面消息等行为,使我公司在行业内的商业信誉极大降低,造成公司多名员工离职,多份经济合同被取消,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拉横幅使用了侮辱、诽谤性的文字,并在微信圈恶意散布,损害了我公司的企业法人人格,降低了社会评价,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我公司认为江飞是中鸿盛达公司的法人,江飞的行为既是公司行为也是个人行为,江飞的微信既发布个人信息,也做公司宣传,故我公司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删除侵权微信;2、二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鸿盛达公司、江飞辩称:原告拖欠中鸿盛达公司的货款,江飞身为中鸿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到被告处要过钱,但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侮辱或诽谤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不存在因为被告,原告的社会评价、商业信誉降低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书所述的事实理由,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飞系中鸿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30日,江飞至普驰电气公司追讨货款。普驰电气公司称事发当日江飞带领十几人,用机动车围堵公司大门,拉“普驰电器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用高音喇叭喊普驰还钱,并进入公司办公区等,并就此提供了其公司的监控录像予以证明,该录像显示有多名男子在活动,其中穿红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手持一扩音器。中鸿盛达公司与江飞认可穿红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系江飞本人,但称当日仅江飞一人去普驰电气公司要钱,并没有采取侮辱或诽谤的行为。另,名为“北京铜板带厂家直销”(微信号:×××)的微信平台于2015年7月30日发布有“欠39万不还!态度特别恶劣!做铜的注意!”一信息,并配图2张,配图系一门口,上挂有普驰电气公司的牌子,牌子下方挂有“……电器还我血汗钱!”的横幅。该微信信息无点赞和评论。普驰电气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普驰电气公司称该微信是江飞的,江飞发布的上述信息系散布虚假负面消息,降低其商业信誉。江飞认可上述微信号是其本人的,但不认可其发布了上述信息。普驰电气公司另提交定作合同、函件、代理费发票等,拟证明其产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中鸿盛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普驰电气公司诉至本院,其诉称普驰电气公司从其处购买镀锡铜排,其按期交付货物后,普驰电气公司尚欠货款,故要求普驰电气公司支付其货款38万余元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普驰电气公司认可其尚欠中鸿盛达公司部分货款,但其欠款原因系中鸿盛达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证书、发票、视听资料、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普驰电气公司称中鸿盛达公司的法人江飞带人拉横幅堵门、用扩音喇叭叫喊、在微信群中散布其虚假负面消息等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中鸿盛达公司与江飞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普驰电气公司与中鸿盛达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普驰电气公司尚欠中鸿盛达公司部分货款,故中鸿盛达公司与江飞并无捏造普驰电气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且横幅及江飞的微信中也未使用明显的侮辱性语言。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普驰电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鸿盛达公司与江飞存在侮辱、诋毁、诽谤其名誉的行为,故本院对普驰电气公司要求中鸿盛达公司与江飞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