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宗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宗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286号原告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82808-1,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兴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银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徐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恩,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与被告宗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2887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欠条2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宗恩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春龙公司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宗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15元(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宗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春龙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