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2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鲁H×××××挂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曲阜市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市327国道260KM+100M(泗水治超监测站西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戊(男,殁年66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陈某戊符合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拨打“122”电话报警,并跟随办案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鲁H×××××挂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曲阜市××国道与陈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医疗费137833.1元、护理费368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尸体检验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409108元、丧葬费26230元、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595031.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案、火化证明、火化费用发票、丧葬费用发票、法医收费发票、死亡销户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针对刑事部分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表示愿意赔偿,但个人能力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交纳了5000元的医疗费及3000元的交通事故鉴定费,赔偿完毕后应予以扣除。2、该肇事车辆已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被害人的赔偿款应从保险赔偿额内赔付,并且按照二八比例分成。3、关于医疗费除扣除交强险中的10000元外,其余部分按照二八比例赔付,其中非医保部分同意与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愿意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为:1、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尸体检验费1800元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3、曲阜市旧县居委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应认定被害人陈某戊系邹城市田黄镇凉水泉村人。4、法定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应包含在法定丧葬费中。5、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及所驾驶车辆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如下:1、被害人陈某戊医疗费137833.1元、护理费3680元(80元*46天)、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尸体检验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66348元、(11882元*14年)、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共计340271.1元,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戊唯一合法继承人。某甲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在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戊在曲阜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证实被害人花某医疗费共计137833.1元。2、被害人陈某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曲阜市殡葬服务中心发票及收据、法医检验鉴定中心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戊已死亡。3、陈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戊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13日。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戊的家庭住址为:山东省邹城市田黄镇凉水泉村026号。5、邹城市田黄镇凉水泉村村民委员会、邹城市公安局田黄派出所、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亲属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戊父母双亡,终生未婚,没有任何子女,现只有一个哥哥陈某甲是其唯一近亲属,唯一合法继承人,且陈某戊不属于村五保户人员。陈某戊于2013年10月在田某享受低保待遇,于2015年10月因死亡,注销低保待遇。6、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鲁H×××××/鲁H×××××挂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被害人陈某戊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其从业状况为粮农,其家庭住址为:邹城市田黄镇凉水泉村026号。邹城市田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实陈某戊于2013年10月在田某享受低保待遇,于2015年10月因死亡注销低保待遇,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陈某戊的经常居住地系邹城市田某,而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居住在曲阜市书院街道××县社区,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当庭同意:按照主次责任分成后,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即医疗费的15%,其和被告人李某承担,并愿意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送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5339.9元(127833、1元*15%*80%)、尸体检验费1440元(1800元*80%),扣除先行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共计赔偿11779.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8658、2元(137833.1元-19174.9元-10000元),护理费368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死亡赔偿金56348元(166348元-1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80%,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9436.9元。以上两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群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陈绍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