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庆龙,王俊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29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树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乡元邦村二组(东王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庆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岐,居民。被告马慧娟,居民。被告李正梅,居民。被告王庆龙,居民。被告王俊桂,居民。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巨龙公司)、连云港市港旋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益德机械有限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庆龙、王俊桂、张明军、汤景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港旋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益德机械有限公司、张明军、汤景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庆龙、王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与连云港益德公司、连云港港旋公司向我行申请企业联保授信,2013年3月28日我行同意该四户组成企业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和《企业联保借款合同》,我行分别对四户企业采取最高额联保授信:灌云黄海公司600万元、连云港巨龙公司600万元、连云港益德公司600万元、连云港港旋公司400万元。同时,我行与企业联保小组成员的股东张明军、汤景跃、马歧、马慧娟、李正梅、王庆龙、王俊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联保小组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9日,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分别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固定年利率10.8%。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灌云黄海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922398.37元,被告连云港巨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874682.09元(计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联保成员和担保人均未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灌云黄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连云港巨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被告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庆龙、王俊桂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庆龙、王俊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联保借款人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连云港益德公司、连云港港旋公司与灌云农商行(贷款人)订立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该企业联保小组的最高贷款额度作如下核定:灌云黄海公司600万元,连云港巨龙公司600万元,连云港益德公司600万元,连云港港旋公司40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在此额度内可以分次申请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3月27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张明军、汤景跃、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正龙、王俊桂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张明军、汤景跃、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正龙、王俊桂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起向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分别发放贷款600万元,均约定年利率10.8%,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灌云黄海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本金600万元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连云港巨龙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本金600万元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借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行与被告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之间订立的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灌云黄海公司、连云港巨龙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正龙、王俊桂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1.5,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每前一月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8%×1.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1.5,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每前一月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8%×1.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灌云县黄海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巨龙铸造有限公司、马岐、马慧娟、李正梅、王正龙、王俊桂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