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2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薛军、史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薛军,史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王立新,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骞,男,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史丽琴,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立新与被告薛军、史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军、史丽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薛军因经营装饰材料店面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半年结一次息。2013年9月,薛军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作为上年度利息;2014年11月,原告为母亲装修经济适用房,薛军提供了部分装饰材料,该装饰材料价款由薛军口头报价为7000元。2014年10月起,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薛军还钱,被告薛军拒不归还。被告史丽琴也清楚其丈夫薛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8月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薛军、史丽琴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薛军以经营装饰材料店面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半年一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次款伍万元正.月息,壹分;半年结息.薛军.2012.6.9”。2013年9月,被告薛军支付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底的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被告薛军用自己的装潢材料款抵顶其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底的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军向原告王立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薛军与被告史丽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军、史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军、史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薛军、史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畅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