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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焕玉与王霞、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焕玉,王霞,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7号原告董焕玉。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霞。被告赵勇(被告王霞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杰,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焕玉诉被告王霞、赵勇、财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被告赵勇,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焕玉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17分,被告赵勇驾驶登记在其妻王霞名下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由襄州区国税局往襄州区张湾镇国税分局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国税局门前非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原告董焕玉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焕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340.63元,期间被告赵勇支付11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属9级。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8.43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9510.83元、护理费89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1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4797.81元,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霞、赵勇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我已刹车,是原告逆向行驶撞向我,我已垫付医疗费12301元。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董焕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襄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X线及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收据,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无医嘱,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9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陈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需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英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虹清旅馆出具的护理人员王双敬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领购核销记录、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据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应有负责人签字,还需提供银行流水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需加盖公章,还要有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发票4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对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赵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据以证明除原告已主张的11000元外,被告赵勇又支付原告130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霞、财保襄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8时17分,被告赵勇驾驶登记在其妻王霞名下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国税局往襄州区张湾镇国税分局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国税局门前非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原告董焕玉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焕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8000.03元(其中被告赵勇已支付11000元)及门诊费用1301元(由被告赵勇支付)。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双敬护理,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两月,避免腰部负重活动;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中药活血化瘀,接骨续筋治疗;4.一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另医嘱建议严格卧床休息两月,留陪护1人。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复查支出498.40元。2015年12月21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的伤残程度属9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1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勇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董焕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焕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84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车损315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9510.83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3日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合计为113日,本院对其中8894.18元(28729元÷365天×113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945.5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近几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每日护理费用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3天加上医嘱建议严格卧床休息两月,留陪护1人,合计83天,本院对其中6532.90元(28729元÷365天×83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治疗情况对其中的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5668.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18553.51元应由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987.46元(18553.51元×70%)。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赵勇赔偿70%即560元,因被告赵勇已先行赔偿原告110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勇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勇多付的赔偿款可由原告与赵勇就该部分赔偿款另行结算。被告赵勇支付的门诊费用1301元,因原告对该部分并未主张,被告赵勇可另行向人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理赔。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焕玉各项经济损失133302.46元;二、驳回原告董焕玉对被告赵勇、王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董焕玉负担180元,被告赵勇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雨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