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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学文与被上诉人范祥安、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文,范祥安,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文,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祥安,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李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学文因与被上诉人范祥安、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洛,被上诉人范祥安,被上诉人白银俊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昱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学文受雇于被告范祥安,在范祥安承包的被告俊胜公司位于白银区锦华苑小区的工程中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0日20时,原告在劳务结束回家途中驾驶范祥安所有的甘D2488**号普通三轮车沿京拉线行驶至白银区大坝滩什子东口路段时,与常久雄驾驶的甘L871**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赵学文及乘车人冯朝强、潘玉平、马小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常久雄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常久雄、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869元,支付常久雄垫付的医疗费42259.40元,上述款项中国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已赔付。现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就未赔偿部分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故而成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劳务结束后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雇员须择一行使,即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中的一个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最终承担责任者为侵权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已选择第三人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已经赔偿原告,未得到赔偿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原告不得就未得到赔偿部分再起诉雇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学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155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立法精神,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就同一个给付享有两个独立的请求权。请求权的行使不等于请求权的实现,当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导致一个请求权无法实现时,赔偿权利人完全可以行使补充请求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侵权第三人未全面履行侵权赔偿责任的特定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有向雇主补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即为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因此,上诉人在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未得到赔偿部分并非上诉人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在上诉人诉常久雄交通事故责任就一案中,根据三方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应赔付上诉人的损失为69128.40元(不包括医疗费),保险公司之所以将42259.40元赔付给常久雄,是基于常久雄垫付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是代替上诉人的雇主(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了对常久雄的垫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受偿部分并非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由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祥安辩称,首先,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一审法院以(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其次,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请求权竞合择一行使”原则。再者,上诉人明知自己无三轮车驾驶执照而驾驶三轮车,对导致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俊胜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俊胜公司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俊胜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劳动或劳务关系,上诉人是范祥安叫来给其干活的,与俊胜公司无关,且其所驾驶车辆也并非俊胜公司所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第四,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无三轮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开车载人,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既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在此情况下雇员虽享有赔偿请求选择权,但侵权第三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赔偿责任后,雇员不能再向雇主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赵学文系被上诉人范祥安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驾驶三轮车与第三人常久雄驾驶的轻型货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赵学文以侵权第三人常久雄及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常久雄及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3650.4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8030元,经三方调解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财险崇信支公司赔付赵学文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869元,支付常久雄垫付的医疗费42259.40元。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学文的各项损失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并已获赔偿,调解书确认以外的部分,应当视为是上诉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不能再按照一般雇员受害法律关系要求雇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侵权第三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赵学文就此再起诉雇主范祥安及被上诉人俊胜公司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赵学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