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志雄与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雄,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644号原告夏志雄,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男,1973年1月22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夏志雄与被告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雄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一拖再拖。2014年6月4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6万元借款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归还,并注明原2013年所打欠条作废。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敷衍,不愿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永红认识了被告。2013年5月5号,被告因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程昌全通过银行转账的将10万元转入被告妻子羊秋菊的账户,被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以办事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以办事用钱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并称于月底之前将事情办好就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于6月10日还款,并出具了新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志雄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0号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夏志雄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