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利华与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荣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利华,李荣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原审被告:李荣田。委托代理人:李硕。上诉人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华、原审被告李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利华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荣田、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十天。还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李荣田、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荣田、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王利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借到王利华现金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曹县师范路一块土地作抵押,拍卖折扣来偿还该笔借款。李荣田在借款人处签字,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祝桂华在农村信用社向李荣田账户存30万元,被告李荣田将其买地契约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王利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分,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荣田、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万元(年利率约166.7%)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但王利华请求二被告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荣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荣田负担。上诉人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而2015年8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应按借款期限30天计算。原审判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约6个月的时间也按年利率24%计算,违反了2015年8月27日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计付)”的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王利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荣田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荣田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王利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5万元,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只约定了30天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和李荣田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重新约定,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因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上诉人王利华只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商丘亿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