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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俞××与余××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3号原告俞××,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余××,男,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林冲,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俞××诉被告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我原系三塘乡槐花树村人,我父母共生育兄妹九人,余××是我二哥。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我在槐花树村承包了土地,后我到泸西县中枢镇总村入赘,我先后将在槐花树村的承包土地交由六弟余×1、我父母管理、耕种,我父母年迈后,我又通过抓阄的方式将该土地分给其余五个兄弟管理、耕种。2010年3月,因三塘乡建设李子箐风电场,占用了我交由余××管理、耕种的位于槐花树村月牙塘的土地,分两次对征用的我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因余××代我管理、耕种该土地,其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补偿款领取。2015年11月1日,因我姐夫去世,我和余××均到白水镇化乐村送葬,我才得知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用被余××代领。后我要求余××返还该征地补偿款,但其拒绝返还。2015年12月11日,我到三塘乡林业站查询征地补偿费用兑现情况,该站工作人员为我提供了《李子箐风电场升压站渣场、原1#机站、回车场、转弯处临时变永久补偿兑现表》、《泸西县李子箐风力发电场土地征收补偿兑现表》,记录了余××分两次领取了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0901元、1147.5元,共计12048.5元。余××认为第二轮分包的时候,加上我分给其耕种的田地,一共是三个人的份额,要我将侵占的土地份额返还给其,其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返还我风电征占地补偿款12048.5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余××辩称,俞××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俞××已经丧失泸西县三塘乡李子箐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俞××1980年便到泸西县总村入赘,且户口也已迁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以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俞××已然不具有。现其要求享有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土地征用补偿款系集体财产,具有集体享有性,村民是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来享有该权利,村民脱离该组织,就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俞××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二、争议地现是合法登记在我两个儿子余×2、余×3名下,二人才是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利人。即便我错领了征地补偿款,也是我两个儿子的份额,不是俞××的。我国对物权的保护实行登记原则,家庭成员的内部分割,未经登记确权,仅在家庭内部发生效力。俞××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具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不能就此向我提起主张。三塘乡林业站作为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必然确认、核实权利人的身份,既然我能在补偿表上签字摁手印,则林业站是认可我系被征土地权利人的客观事实,否则我不可能领到该笔款项。三、争议地是我们兄弟五人一起协商了由我耕管,我不构成不当得利,俞××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征占地补偿款12048.5元。原告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11日《三塘乡风电场建设征地资料查询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兄弟四人签字证实月牙塘的土地是原告分给被告管理。3.《泸西县李子箐风力发电场土地征收补偿表》一份,欲证明征收月牙塘土地的补偿款1147.5元已经由被告领取。4.《李子箐风电场升压站渣场、原1#机站、回车场、转弯处临时变永久补偿兑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领取了征地临时变永久的款项10901元。经被告余××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到中枢镇总村;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余××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余××、袁××、余×2、余×4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欲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2007年6月16日承包方户主分别为“余×2”、“余×3”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3.2007年6月28日,泸政办发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29号,承包方代表姓名为“余×2”、“余×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月牙塘的争议地已经登记确权为余×2、余×3二人,二人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原告俞××质证,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争议地是分给自己的,也有弟兄证明,其不清楚该土地为何会出现在余××提交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查询行为与证据3、4能相互印证,对原告在三塘乡林业站查询本案征地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民事案件,只审查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结果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2、3的异议,系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的原因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余××系俞××二哥,其父母共生育三女六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母黄××、张××为户主,其余人为共有人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1980年俞××入赘到中枢镇总村生活,并在该村承包土地耕种。俞××位于三塘乡槐花树村的土地先后交由六弟余×1、其父母管理。后因俞××父母年迈,其协商将土地交由五个兄、弟耕管,由该兄、弟五人代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其中其位于三塘乡槐花树村月牙塘的土地由余××耕管。2007年6月16日,以余××二子余×2、余×3为承包方户主,分别与三塘乡槐花树村民小组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余×2、余×3承包该村月牙塘等地的土地耕种。同年6月28日,余×2、余×3分别取得以各自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登记的余×2、余×3在月牙塘的承包地均为0.3亩。2010年,因建设风力发电场,征用了余××耕管的月牙塘的土地,余××分两次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共计12048.5元。2015年11月1日,俞××知晓月牙塘的征地补偿款被余××领取,要求其返还该款,其拒绝后俞××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首先,三塘乡槐花树村月牙塘的承包地登记的承包方代表和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均无原告;原告入赘后,其户口已迁入入赘地—中枢镇总村,且在总村已取得承包地耕种,其已丧失了三塘乡槐花树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不应在该村享有承包地,亦不能分割因征用该村土地而产生的补偿款。其次,被告领取的槐花树村月牙塘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合计12048.5元,系征地部门所发放,在该发放行为未经有权机关否定前,被告领取前述款项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