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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王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王永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新东路10号。负责人徐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诉被告王永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建华、人民陪审员何耀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王永英与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黄花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花岗支行”)签订《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4200700002913),约定被告王永英向农行黄花岗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逾期罚息为合同��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王永英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东兴市“益家花园”的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3)第A7409号、东国用(2003)第A741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东房东兴镇他字第2007-0774号]。合同还对借款有效期、借款提取、还款、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下辖的农行黄花岗支行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王永英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王永英自2015年4月28日至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下辖的农行黄花岗支行与被告王永英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4200700002913);二、被告王永英偿还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借款本金587357.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7328.44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8735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计算:以本金58735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算: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2015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处置登记在被告王永英名下位于东兴市“益家花园”的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3)第A7409号、东国用(2003)第A7410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永英负担。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关于恢复东兴支行管辖型支行的通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永英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判决,证明被告王永英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420070000291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永英向原告下辖的黄花岗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永英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东兴市“益家花园”的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3)第A7409号、东国用(2003)第A741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逾期查询单》、《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永英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东兴支行为农行黄花岗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2007年6月28日,被告王永英与原告下属的农行黄花岗支行签订《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4200700002913),约定:被告王永英向农行黄花岗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12%,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永英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东兴市“益家花园”的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3)第A7409号、东国用(2003)第A741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东房东兴镇他字第2007-0774号],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黄花岗支行依约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6.12%。自2015年4月28日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日,逾期天数为189天。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357.30元、利息17328.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天数已达189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本案《个人自建房担保借���合同》及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英提供登记在其名下房地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王永英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的位于东兴市“益家花园”的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3)第A7409号、东国用(2003)第A7410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黄花岗支行与被告王永英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4200700002913);二、被告王永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587357.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11月2日前为17328.44元,2015年11月3日起,以本金58735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被告王永英名下位于东兴市“益家花园”的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3)第A7409号、东国用(2003)第A7410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847元,保全费3543元,以上合计13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7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 华代理审判员 ��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 耀 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