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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207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物业),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公司员工。被告张悦,女,1992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弘阳物业与被告张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阳物业诉称,被告张悦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一区32-501室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0年9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8108.1元、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公摊水电费750.1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108.1元、公摊水电费750.1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悦系南京市浦口区旭日旭日上城一区32-501室业主。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旭日上城一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1.1元/月·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南京市旭日上城一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旭日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南京市旭日上城一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旭日上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疑议合同自然顺延一年。2011年4月14日,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11)17号文件作出关于旭日上城(一区)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同意以议标方式确定小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高层1.10元/平方米/月。庭审中,原告陈述旭日上城(一区)在2013年之前的高层收费标准为0.85元/平方米/月,2013年之后为1.1元/平方米/月。被告张悦的房屋面积为115.83平方米,拖欠2010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0.85元/平方米115.83平方米28个月+1.1元/平方米115.83平方米42个月=8108.1元、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公摊水电费750.1元,合计885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局批复、公摊水电费缴费用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为被告张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张悦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弘阳物业物业管理费8108.1元、公摊水电费750.1元,合计8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