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忠瑞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忠瑞,刘志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忠瑞,绰号“石头”,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兴隆镇东岗子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志林,绰号“大林”,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苇子沟镇双桥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忠瑞、刘志林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崔来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忠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胡忠瑞与施佳在彭泽县君悦大酒店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胡忠瑞便产生教训施佳的念头并事先准备砍刀和口罩。次日晚,被告人胡忠瑞得知施佳在彭泽县城阿里巴巴KTV唱歌,便叫上被告人刘志林和赵文洲(未满十四周岁,另案处理)、“矮子”(真名不详),并指示“矮子”召集人员。随后被告人胡忠瑞和被告人刘志林各驾驶一辆轿车,将赵文洲和“矮子”及其召集的人员(姓名不详)接上车后,先后来到彭泽县龙城镇南岭花园小区附近,被告人胡忠瑞给其他人员分发了砍刀和口罩。被告人胡忠瑞告诉被告人刘志林到阿里巴巴出口处拦截一辆白色宝马车,并指示赵文洲等人帮其砍人。当晚11时许,被害人崔来明乘坐由施佳驾驶的白色宝马车离开阿里巴巴KTV,在下坡处遭被告人刘志林驾车拦截,施佳逐驾车往城关完小方向逃跑,当被告人胡忠瑞和被告人刘志林追上时,被害人崔来明下车往阿里巴巴KTV方向逃跑,施佳则趁机驾车逃脱。赵文洲等人持刀追上崔来明并将其砍伤,被告人胡忠瑞、刘志林等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崔来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来明受伤后在九江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5952.79元和输血费1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1、左尺骨骨折;2、左桡骨颈骨折;3、左肱骨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左前臂伸肌群部分断裂;6、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7、右岗上肌、岗下肌部分断裂;8、右背阔肌部分断裂;9、右上臂皮神经断裂;10、全身多处皮裂伤;出院后每隔一天换药;九天后拆线;左上肢石膏固定四周;每周骨科门诊复查。原告人出院后在当地个人诊所换药、消炎等,用去治疗费4200元。2016年2月3日,经彭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施佳所驾驶的车辆修复费用为36100元。2016年2月2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忠瑞、刘志林的诉讼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忠瑞、刘志林一次性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该款已付清)。同年3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法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胡忠瑞、刘志林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忠瑞、刘志林的供述、证人赵文洲、崔来明、施佳的证言、辨认笔录、彭公(刑)鉴(伤检)字【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图、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彭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彭价认车损字(2016)0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调解笔录、收条和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忠瑞为报复他人准备砍刀、口罩,并指使被告人刘志林拦截车辆和赵文洲(未满十四周岁)等人持刀砍人,致被害人崔来明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忠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志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崔来明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人身侵害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来明的身体和健康受到被告人胡忠瑞、刘志林的侵害,被告人胡忠瑞、刘志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来明与二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受损车辆是其所有或管理的车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由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忠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刘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来明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胡忠瑞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忠瑞提出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归案后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忠瑞、原审被告人刘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邵 蔚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