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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与张野、杨秀轩、杨学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张野,杨秀轩,杨学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负责人余俊。委托代理人兰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野。委托代理人陈昊。委托代理人张建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轩。委托代理人滕继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野、杨秀轩、杨学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依法询问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梅,被上诉人张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保,被上诉人杨秀轩的委托代理人滕继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学升驾驶贵A400**号轻型货车从凤凰县高速公路出口沿城北旅游通道往城北旅游停车场方向行驶,18时27分,车辆行经塘家湾隧道内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A400**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被告杨学升弃车逃逸,同年10月28日被告杨学升投案自首。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重新)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治疗,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25天,花费医药费34101.83元。出院后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贵A400**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学升,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024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的合理取值为20%,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2439.9元。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439.9元(35623元/年÷365天×25天);4、误工费8862.6元;原告从事农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8日,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862.6元(23441元/年÷365天×138天)5、医疗费34101.83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司法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865元;9、营养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2559.33元。原审法院再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侵害公民身体或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学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张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由于事故车辆贵A400**号轻型货车在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所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92559.33元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0559.33元由被告张野与被告杨学升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而被告杨学升按过错责任比例(70%)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91.53元已超过车辆贵A40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全额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学升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辩论意见中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中因被告杨学升违反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辩解意见,由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000元;二、被告杨学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91.53元;三、被告张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167.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学升承担998元,被告张野承担427元。上诉人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因本次事故驾驶人杨学升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故请求:一、撤销(2014)凤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野辩称,一、投保人杨学升称,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特别说明;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释明,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杨秀轩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不符合规定。杨秀轩没有过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杨学升无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大地财险平坝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杨学升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在对无证驾驶、逃逸行为免赔的合同条款作出提示后,针对驾驶人的无证驾驶和逃逸行为享有免赔的权利。但是,保险人对于其已对无证驾驶和逃逸行为免赔的条款进行提示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投保人杨学升在投保单和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内签名,但该投保单和消费者权益指南内却未提及无证驾驶和逃逸行为不赔;虽然杨学升在投保单中签名认可“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但保险公司却未向法院提供已就无证驾驶和逃逸行为免赔进行提示的保险合同条款,故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大地财保平坝县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大地财保平坝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