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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宝宝、王帅与殷洪涛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宝,王帅,殷洪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101号原告:孙宝宝,1987年10月出生,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王帅,1988年10月出生,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洪涛,1986年7月出生,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孙宝宝、王帅诉被告殷洪涛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宝、原告孙宝宝与王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宝、王帅诉称:被告殷洪涛与两原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被告提出要开办大盘鸡店,需要装修款150000元,要求两原告为其担保,两原告遂为被告提供了担保。不料,被告仅向债权人归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后债权人向两原告追讨欠款,两原告无奈,向债权人支付1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因担保代其偿付的债务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洪涛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就本案事实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洪涛与原告孙宝宝、王帅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李某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要求被告提供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遂请求原告孙宝宝、王帅为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殷洪涛向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殷洪涛因家中有急事用钱,今借李某某现金150000元整(大写拾万圆整),约定于2015年4月31日前给李某某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殷洪涛。借款日期:2015年1月7日。”被告书写完借条内容后,原告孙宝宝、王帅当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以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中旬,被告向李某某偿还50000元后便无力再偿还其他借款,后被告前往内地,无法联系。因无法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李某某遂要求两原告按照借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李某某多次催要,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代被告向李某某归还剩余借款,两原告各自承担50000元。李某某收到还款后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宝宝、王帅为殷洪涛提供担保的还款100000元(壹拾万圆整)。收款人:李某某,2015年12月21日。”此后,两原告多次通过被告的母亲毛友君催促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本院向被告殷洪涛就本案了解了有关情况并出示了借条、收条等证据,被告殷洪涛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认可两原告代其向李某某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提出2015年1月7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大写数额“拾万圆”系笔误,借款数额实为150000元;另表示力争于2016年底向两原告返还代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李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后,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按期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李某某返还50000元借款后即失去联系,李某某有权要求两原告对被告未返还的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两原告已代被告向李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返还的100000元借款,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洪涛返还原告孙宝宝代其返还的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殷洪涛返还原告王帅代其返还的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殷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孙宝宝及王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俊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