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凤英与丁永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英,丁永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713号之一原告苏凤英。被告丁永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凤英诉被告丁永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凤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凤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苏凤英负担。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俊彤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