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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凤英与丁永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英,丁永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713号之一原告苏凤英。被告丁永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凤英诉被告丁永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凤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凤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苏凤英负担。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俊彤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