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安国华与汤建华、王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华,汤建华,王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安国华,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建华,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月香,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国华与被告汤建华、王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汤建华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由其妻子被告王月香给予担保,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旨在证实,被告汤建华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月香担保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二被告的身份。3、北安市人民政府铁西办事处冠安社区证明2份,旨在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建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5分,并由其妻子王月香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倍从未还款日计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还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汤建华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月香为汤建华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起诉有理。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及违约后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开庭之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国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汤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国华借款利息3200.00元。三、被告王月香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