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庆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海,男。200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海于2015年12月16日凌晨零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施甸县由旺镇永福村委会“特色佳羊汤”餐馆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1辆,并将该车辆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庆海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930元。被告人李庆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庆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庆海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财物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动三轮车出厂合格证、电动三轮车用户档案、收款收据、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施发改价鉴(2015)2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庆海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庆海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庆海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有两次犯罪前科且均为盗窃罪,可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起子2把、玻璃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