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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明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何芝凤(系上诉人母亲),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金荣贵,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春,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新民市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51号6-202。法定代表人:宋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明与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4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明于2007年7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地块的规划用途为工业住宅用地;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写明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新房预售第2006-05号。第三条写明了李明购买的房屋位于新民市南郊路46-4号3-2-2号。李明购买的房屋系现房,签订合同当日李明交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7年9月26日李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3月,李明在该小区内购买了一车库,并于2009年3月14日取得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系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的内容系许可第三人对其开发的楼盘及车库进行预售。第三人只有在取得了该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商品房的销售。李明在购买房屋时,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2007年7月27日李明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新房预售第2006-05号,李明在合同书中签名的行为系对合同条款知晓并加以确认的行为,故据此认定李明在2007年7月27日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对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知晓且确认,现李明于2015年针对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诉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李明。上诉人李明上诉称,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不动产最长20年保护期限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于2006年5月向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7月27日李明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知晓该行为,李明于2015年就该行为提起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向第三人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法定职权,该商品房预售许可已于2006年5月向第三人发放,且李明在2007年7月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此情况便已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应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李明于2015年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李明上诉称,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最长保护期限20年的主张,该条系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本案中李明于2007年即已经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对李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