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同琴与张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琴,张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号原告刘同琴。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原告刘同琴与被告张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琴的委托代理人时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中,原告刘同琴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张琴名下的苏K×××××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张琴名下的苏K×××××车辆(保全价值11万元)。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琴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出资20万元与被告张琴合伙经营金满楼菜馆,事后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张琴一人经营,被告张琴退还原告投资款11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退还上述投资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琴返还投资款1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刘同琴与被告张琴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伙经营金满楼菜馆进行协商,对出资比例、风险承担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合伙的事宜及利润分配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刘同琴退伙,被告张琴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刘同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同琴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原金满楼股份退款),欠款人:张琴。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张琴未能向原告退还上述投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刘同琴退伙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张琴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返还投资款的欠条,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琴拖欠原告的投资款不还,应当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同琴合伙投资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张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