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郝涛与余建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涛,余建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郝涛,男,满族,生于1981年10月11日,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飞,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营,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6日,住南召县。原告郝涛与被告余建营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南召县碧海云天洗浴中心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第一年度承包费用为16万元,以后四年为18万元(均包含应支付房东9万元/月的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经营场所及洗浴设备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在承包过程中,仅向原告交纳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的承包款。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承包款被告仅交纳一万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承包款分文未交。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2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用2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计32万元,并将承包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包协议书》支付承包款,从根本上构成违约。3、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碧海云天固定资产清单》。证实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原告按承包协议书���四条的规定交付被告使用的物品。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自愿协商,在公平、合法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就南召县碧海云天洗浴中心承包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循。第一、甲方将南召县碧海云天洗浴中心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时间为五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第二、承包费用及支付办法:1、第一年承包费为十六万元,合同签订时当场支付十万元,剩余六万元于本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2、以后四年每年承包费为十八万元,当年承包款需在该年度2月底以前付清。3、以上承包费包括房屋租赁费用。第四、甲方将南召县碧海云天洗浴中心现有一切设备全部交给乙方使用(按双方共同签字的物品清单为准),乙方在使用相关设施时,应该维护、爱护,除自然磨损外,若有重大损害或丢失乙方应当照价赔偿。……第八、以上协议双方应该严格遵循,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柒万元整。……甲方:郝涛(签字)乙方:余建营(签字)担保人:艾晗(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南召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及双方签字认可的承包设备交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租赁费交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的承包款被告仅支付2万元,下余25万元承包款未予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将承包设备交付给原告。后双方为承包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年承包费用均含房租9万元,在承包期间,被告已将房租45000元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承包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仅支付部分承包款,下余承包款未予支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及支付承包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郝涛与被告余建营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被告余建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郝涛支付承包款2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计3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余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松审判员  盛吉江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