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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冉伟诉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伟,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5行初24号原告冉伟。委托代理人姜波(系原告冉伟之妻),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伦,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都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左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川,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告冉伟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温江公安局、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温江公安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温江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赵伦,被告市交公安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冉伟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冉伟提交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将办理结果告知冉伟,该局和盛派出所警务公开栏已向社会公布该所民警相关信息,冉伟可到和盛派出所进行了解。原告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冉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诉称,原告申请被告温江公安局公开“2015年10月22日,我所民警在辖区巡逻过程中,巡逻至和盛镇莲花坊工地附近时,遇见成都市温江区国土部门对和盛镇柳岸村辖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遭遇和盛镇柳岸4组村民冉伟阻挠执法,我所民警遂对冉伟强制带离现场(公开该巡逻民警姓名和警号)”。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温江公安局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为��伟,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4、冉伟向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7、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成公温(和)行罚决字[2015]1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温江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复议决定内容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江公安局、被告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1、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收件人为冉伟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申请人为冉伟,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成公温(和)行罚决字[2015]1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寄件人为冉伟,收件人为温江公安局的快递信封;6、和盛派出所警务公开栏照片;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被告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1、寄件人为冉伟,收件人为市公安局的快递信封;2、冉伟向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申请人为冉伟,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5、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成公温复答字[2015]18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7、被���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收件人为冉伟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项证据,认为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2、3、5项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7项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1-3项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证据;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4-6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可;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7项证据,认为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8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温江公安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江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5、7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提出温江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已变更。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6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5、7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系其通过网络查询的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信息,其中温江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与实际不符,本院以二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信息为准。二被告提交的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2、3、5项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项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4项证据,虽然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其实是对上述证据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而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等均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6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等均合法,且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7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原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等均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冉伟向被告温江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5年10月22日,我所民警在辖区巡逻过程中,巡逻至和盛镇莲花坊工地附近时,遇见成都市温江区国土部门对和盛镇柳岸村辖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遭遇和盛镇柳岸4组村民冉伟阻挠执法,我所民警遂对冉伟强制带离现场(公开该巡逻民警姓名和警号)”。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还载明,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文本;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被告温江公安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局和盛派出所警务公开栏已向社会公布该所民警相关信息,原告可到和盛派出所进行了解。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被告市公安局于同日将上述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温江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成公温(和)行罚决字[2015]第1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2日,我所民警在辖区巡逻过程中,巡逻至和盛��莲花坊工地附近时,遇见成都市温江区国土部门对和盛镇柳岸村辖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遭遇和盛镇柳岸4组村民冉伟阻挠执法,我所民警遂对冉伟强制带离现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温江公安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公安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是2015年10月22日将其强制带离违法建筑拆除现场的和盛派出所巡逻民警的姓名和警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第七条第(二)项的规��,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着装时应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号;同时参照《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公通字〔2012〕38号)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民警姓名、警号属于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信息,对此,被告温江公安局已向本院提供了和盛派出所警务公开栏照片证明和盛派出所已按规定向社会公开了该所民警的姓名、警号;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已通过和盛派出所的警务公开栏以及执法民警着装上缀钉、佩戴的警号向公众予以公开。原告向被告温江公安局申请已经向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公安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温江公安局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温江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温江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其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颖人民陪审员 薛 晴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蹇奉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