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55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原告姚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双方结婚草率,双方虽于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于双方发生纠纷后闹离婚。被告自婚后开始对我无端猜疑,还时常打骂我,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份,我和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自此,被告不关心我的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我抚养,被告向我支付子女差额抚养费10000元,并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双方于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孙铜博生于2009年9月30日,长女孙娅曦生于2012年2月21日,现均随被告生活,未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名下有双方共同存款10000元,存于阳堌信用社,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共同分割该项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数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孙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陶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