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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358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永生及陈俊铎、李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杨永生,陈俊铎,李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生。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俊铎。原审被告:李景龙。原审原告杨永生与原审被告陈俊铎、李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杨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茹,原审被告陈俊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生一审诉称:2015年3月4日19时40分,被告陈俊铎驾驶辽K10D**起亚牌轿车在西马峰四矿生活区内,由北向东右转过程中与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左髋骨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38天,二级护理,由我妻子王玉萍护理。其在灯塔市商业城出租柜台卖化妆品。经交警认定陈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要求赔偿医疗费17,896元、误工费41,960元、护理费27,800元、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6,950元、交通费2,20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724元、衣物损失1,000元、复印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3,3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景龙一审未作出答辩。被告陈俊铎一审辩称:该车是我从李景龙借用的,事故发生后保险报案。我的轿车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意见。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返还我。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营养费无医嘱和营养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没有损失价格证据。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负担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陈俊铎驾驶借用登记车主李景龙所有的辽K10D**轿车由灯塔市西马煤矿生活区西门小区内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杨永生相撞,致杨永生受伤。2015年3月5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生被120救护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138天,医嘱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17,886.59元,病历复印费6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玉萍护理,其为灯塔市辽东商业城个体化妆品经营业主。原告杨永生现年44周岁,户籍为灯塔市城镇户口,受伤时为辽K35**大型货车司机,持A2驾驶证和有效期2018年5月9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月工资为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用收据、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17,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7,887元且合理。2、误工费41,9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为货物运输司机,其以月工资收入7,000元索赔误工损失,其个人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其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0,420元,每天核167.8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30日,计176天,误工费为29,538元。3、护理费27,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王玉萍从事服务业,按“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每天核96.2元,原告住院138天,二级护理,确定护理人1人,原告护理费为13,276元。4、交通费2,20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居住灯塔,在灯塔住院治疗,护理人员需要家中就餐休息,一次交通费1.00元,每天需要4元公共汽车交通费,其需要护理138天,加之其出院、复查、鉴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现行国家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38天,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6、伤残赔偿金58,16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现年44周岁,赔偿年限20年,原告残疾赔偿金请求58,164元(29,082元×20年×10%)合理。7、精神抚慰金8,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标准,赔偿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724元(29,082元×3年×10%),请求合理。8、营养费6,9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营养费司法解释:“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即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医嘱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5元,营养费为2,070元。9、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杨永生身体受到伤害后,身体衣物受到血迹污损后被医生处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请求合理,酌定衣物损失7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辽K10D**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永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永生精神损害赔偿金8,72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护理费13,276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29,086元;在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衣物损失7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87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452元、营养费2,070元、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39,509元(以上赔偿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赔偿权利人,扣掉赔偿义务人垫付2,000元可直接支付赔偿义务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可汇至本院分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已交纳2,167元,应补交1,600元),减半收取1,883元,应收取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的认定缺乏必要性证据;对误工费的认定缺乏必要性证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85172.32元。杨永生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俊铎驾驶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杨永生相撞,致杨永生受伤住院并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在该起事故中陈俊铎负全部责任,因此,陈俊铎对杨永生的经济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陈俊铎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交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陈俊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至于上诉人提出杨永生伤残等级的认定缺乏证据的问题,因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因杨永生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行驶证等有关证件,而上诉人虽对杨永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春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