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62号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人民路22号亿阳国际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钟庆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童文,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伟,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洲。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童文、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亚洲因发放劳务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同日,被告退还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亚洲偿还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5.2万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亚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亚洲因发放劳务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并由吴亚洲现场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吴亚洲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24万借条各一份,其中2万元借条约定于春节前还清,24万元借条约定2014年2月还10万元,3月还14万元。被告在发放工人工资后,尚余现金8000元,被告吴亚洲当场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5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亚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吴亚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从2014年2月1日起、1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14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吴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