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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策、刘应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策,刘应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策,男,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钟某(孙策之妻),1953年10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舒贤永,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应富,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孙策因与被上诉人刘应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策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策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策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孙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砾平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赖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