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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新展与杨恒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展,杨恒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40号原告赵新展,又名赵灵,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恒亮,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赵新展与被告杨恒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烧烤城当服务员,被告欠原告2626元工资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载明:“赵灵2626元,杨恒亮2015.5.26”,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626元的事实。被告杨恒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给被告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2626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2626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新展工资26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恒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