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郝信泉、李桂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郝信泉,李桂同,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委托代理人鞠克生。被告郝信泉,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桂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强,男,汉族,工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郝信泉、李桂同、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鞠克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郝信泉、被告李强、被告李桂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郝信泉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并约定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借款时间2012年7月24日到2015年7月23日,由被告李强、李桂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信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信泉未提供答辩。被告李桂同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郝信泉、李桂同、李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14976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信泉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养猪”。郝信泉、李强、李桂同组成某小组,对郝信泉在上述期间内在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额度为借款额度的1.5倍(即30000×1.5=4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利随本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9月16日郝信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上述借款由郝信泉于2015年9月8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3.95元,其余本息未还。2016年1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李强的妻子吴某到庭,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争取两个月内还清贷款。但经本院释明限期内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故本院视为无权代理。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至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1+60%)=9.6%,逾期年利率为9.6%×(1+50%)=14.4%。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郝信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由李桂同、李强提供担保。2、原告提交编号为3702012012014976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联保借款的约定。3、原告提交《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郝信泉贷款及还款情况。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郝信泉、李桂同、李强签订的编号为3702012012014976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郝信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贷款30000元,仅偿还部分本息事实清楚。被告郝信泉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桂同、李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信泉、李桂同、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信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本案贷款全部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李桂同、李强对上述款项及被告郝信泉应承担诉讼费用在担保额度人民币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桂同、李强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郝信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郝信泉承担,被告李桂同、李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守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