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正宁县人。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乐道行驶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5mg/100ml。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陕A3WB**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永乐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9.3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其与杨某某等人共同吃饭饮酒的事实。2、现场拍照,证实杨某某酒后所驾车辆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杨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某持C1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