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6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海阳市三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阳康而爽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三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康而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664号之一原告:海阳市三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丰民,公司经理。被告:海阳康而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刚,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海阳市三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阳康而爽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阳康而爽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涉及款项实际签订地为位于威海办事处,本案应由办事处所在地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漂染加工衣物,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加工费25000元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加工费。2015年7月6日被告在海阳康而爽漂染加工费明细表上出具欠三丰印染厂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付款给原告5000元,原告依此起诉。原告根据被告定作要求完成漂染加工业务并已交付,有原告方提供的漂染加工费明细表欠款条,由此可认定原告为为被告漂染加工。加工行为地在原告方(加工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阳康而爽服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此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阳康而爽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