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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M88**号二轮摩��车由山阳县中村镇街道向中村镇烟家沟口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中村镇街道中西路200米处将路边行人周某甲挂倒,造成周某甲、郭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甲(75岁)经山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甲生前遭遇车祸后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甲无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王某甲、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郭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郭某甲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所有费用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察表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6)42号乙醇检验鉴定书,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证人章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章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依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