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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5151号原告陈国强,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司,经营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22号楼。负责人文来启,经理。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双槐里1号楼402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正式进入北京市保安总公司丰台区分公司工作,职务是安保人员,开始时月基本工资3600元,后由于原告工作表现良好,基本工资于2015年3月涨到了3800元,同年5月又涨到了4000元。2015年6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是4500元。原告入职后的日常工作,一直由两被告双重领导。入职以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被要求延时工作、节假日加班,但从未得到过加班工资。当原告找到���告要求解决以上违法问题时,遇到被告无理狡辩,最终未能解决。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然而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未能在期限内完成裁决,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6元;3、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13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799元;4、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拖欠的延时加班工资925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826元;5、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325元;6、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高低温津贴费600元。本院认为,经查,陈国强于2016年1月4日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994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陈国强的仲裁申请;2016年1月26日,仲裁委员会向陈国强送达出庭通知书,定于2016年5月31日开庭;2016年3月14日,陈国强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为由,起诉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之规定,陈国强申请仲裁的案件目前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仲裁案件,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全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