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袁国赋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国赋,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302行赔初7号原告袁国赋,男,汉族,1956年1月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长,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丞(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庄旭,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袁国赋不服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简称顺庆公安局)作出的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国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丞、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赋诉称,2015年10月30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以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其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处罚的具体“事实”是: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袁国赋与南充市投资理财融资人一起,在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南充市委门口闹事,严重影响了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但原告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顺庆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袁国赋与南充市投资理财融资人一起,在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南充市市委门口闹事,严重影响了市委正常工作秩序。我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袁国赋到顺庆区公安分局中城派出所。我局对该案受理后,对袁国赋进行了询问并全面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我局依法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我局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了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应程序合法。二、我局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袁国赋与南充市投资理财融资人一起,在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南充市市委门口闹事,严重影响了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国赋本人陈述,南充市委门卫保安牛帆证言,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我局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法适当。原告袁国赋于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与南充市投资理财融资人一起,在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南充市市委门口闹事,严重影响了市委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违反法律,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袁国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法适当。综上所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法适当,请求法院作出维持我局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并驳回原告袁国赋撤销我局做出的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我局承担诉讼费用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等一切不合理的诉求。被告顺庆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第1347号;2、南充市拘留所执行回执;3、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受案登记表;4、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袁国赋户籍证明;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7、抓获经过。以上证据拟证明该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询问袁国赋笔录;2、询问证人牛帆笔录;3、南充市政府保卫科“情况说明”;4、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超期拘留,对证据中认定的原告的违法行为不认可,认为其虽然到现场,但并未扰乱办公秩序;对行政处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袁国赋与南充市投资理财融资人一起,在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南充市市委门口聚集上访。当日顺庆公安局对袁国赋作出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国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袁国赋不服,认为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南顺公(中城)行罚决字[2015]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顺庆公安分局对原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顺庆公安局对原告袁国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本院(2016)川13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诉讼中,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袁国赋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国赋要求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琍人民陪审员 袁果人民陪审员 曾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庞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