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琅琅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琅琅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孟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深圳市琅琅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明。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委托代理人林秀换。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超。被告张孟超。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订购各种五金配件,双方约定月结30天,经对账,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617元。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孟超是唯一投资人,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5日货款人民币132,617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孟超对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经对账,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2,617.75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张孟超是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原件,其中采购合同、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及被告张孟超印章;送货单上加盖了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孟超为该公司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张孟超对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宜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孟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琅琅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2,61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保全费人民币1183.0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