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陈郑生与董永亮、杨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生,董永亮,杨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987号原告陈郑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亮,男,汉族。被告杨霞,女,汉族。原告陈郑生诉被告董永亮、杨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亮、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以来,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出借现金7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700000元,月息2.5%。为保证债务能够如约偿还,被告杨霞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xx房屋抵押给原告。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此前借款本金70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此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清单各二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2013年9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董永亮借款本金54.5万元。二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董永亮转款3550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董永亮转款19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董永亮、杨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4月以来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至今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每月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称下余本金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70万元,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金额计5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其他本金通过现金支付,因借条载明共欠原告70万元,且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该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亮、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亮、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郑生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诉讼保全费4104元,由被告董永亮、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世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