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姜某某在云阳县故陵镇、奉节县甲高镇盗窃作案五次(一次未遂),共窃得财物价值714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到云阳县故陵镇被害人佘某某的羊圈,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将一只雄性“波尔”种羊打死后准备盗走,发现佘某某从远处过来,遂弃羊逃走,盗窃未遂。经鉴定该羊价值1600元。2、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再次到被害人佘某某的羊圈,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将一只体型较大的“波尔”公羊打死后盗走,运到奉节县甲高镇农贸市场,经吴某某剥皮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的“海洋饭店”,获利500元。经鉴定该羊单价为每斤40元,价值1000元。3、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又一次来到被害人佘某某的羊圈,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将一只体型较大的“波尔”母羊打死后盗走,运到奉节县甲高镇农贸市场,经吴某某剥皮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的“海洋饭店”,获利700元。经鉴定该羊单价为每斤30元,价值1150元。4、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奉节县甲高镇烟山村小地名“野猪坪”山上,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养在山上的一只“波尔”种羊盗走,牵到奉节县甲高镇农贸市场,经吴某某宰杀剥皮后出售给一过路男子。经鉴定该羊价值3380元。5、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再次到奉节县甲高镇烟山村小地名“野猪坪”山上,将王某某放养的两只“波尔”羊盗走。姜某某赶羊前往甲高镇途中,遇到王某某同村村民陈某某,遂弃羊逃走,后陈某某通知王某某将羊牵回。经鉴定,被盗两只“波尔”羊价值共计161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佘某某经济损失3750元、王某某经济损失3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收条、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姜某某有一次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主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