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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月华、厉土勤与厉国希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华,厉土勤,厉国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赵月华,农民。原告:厉土勤,退休职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国希,农民。原告赵月华、厉土勤与被告厉国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2日,原告方申请对1997年12月31日契约上赵月华的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申请。2016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同日,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2016年4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开庭,原告赵月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益光、被告厉国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月华起诉称:原告厉土勤与被告厉国希系兄弟。两原告系夫妻。1983年下半年,原告经下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在缙云县壶镇镇下潜村土名前坟的地方建造了坐南朝北条石结构平房一层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作为厨房使用。1998年下半年,原告另建了楼房三层三间,搬进新楼房居住后,坐落前坟的厨房不再使用。1998年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该厨房,原告考虑到平房空置不用,就同意借给被告使用,同时口头约定,在被告使用期间,由被告负责日常的房屋修缮,以后原告需要时,被告无条件及时归还原告。2013年10月份,原告准备使用平房,遂向被告提出归还原告平房,被告却回答你有本事就拿回去。原告觉得莫名其妙。后来听同村村民说,被告称其于1997年年底买下了该房屋,且有“字墨”(即签约)。原告找被告要求看契约,被告拒绝。原告找村干部要求解决,2015年5月12日,在下潜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村双委、壶镇镇雁岭管理区、壶镇镇司法所干部参与下,召集双方调解,被告拿出一份所谓“字墨”和一份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将厨房卖给了被告,拒绝归还厨房,调解无果。综上,原告将平房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拒绝归还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下潜村前坟的平房一间属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腾空上述房屋的杂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月华、厉土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缙云县××下××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待证讼争的平房土名叫前坟;2、缙云县××下××村调委会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就讼争房屋发生争执并经下潜村调委会调解不成的事实;3、被告于1997年书写给原告的书面说明一份,待证原告新建的三层房屋三间,其中有一间宅基地是以被告的名义报批的事实;4、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据来源于缙云县档案馆,待证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由原告方申请批建的事实。被告厉国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诉争房屋坐落下潜村前坟,但该处房屋所在土名是否为“前坟”,是本案须澄清的一个法律事实。根据《缙云县人民政府屋基使用证》载明,原告于1984年11月10日申请批建的建房用地坐落地名是“朱庄”,并不是“前坟”。所谓“朱庄”和“前坟”是两个不同概念的地名,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前坟”,是原告无中生有,下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可以证实;二、原告诉称其将厨房借用给被告不属实。事实上,诉争房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原告将闲置平房出卖给被告所有:1、1997年12月31日,两原告将其位于下潜村的三处平房和楼房(包括诉争房屋)以1838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共同请了同村应某、厉设忠、应茂祺等在场见证,并订立契约一份,两原告、被告和在场见证人分别在契约上盖章或捺指印;2、契约载明:“立卖杜绝契人厉土勤因新建住房后对原旧房屋管不便,……,以上三处房屋,出入门路,檐头滴水,柱子磉石及原房内建筑,仓、灶、电力、自来水设施等一并在内,托中面议时价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当场付清”。依照契约所列的灶、电力、自来水等财产一并在内的客观事实,证明原告不是将厨房借给被告,而是出卖给被告,否则契约上不会载明灶、电力、自来水等设施相关内容;3、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原告将1984年11月10日批准的《缙云县人民政府屋基使用证》交给被告,假如如原告所陈述是借用给被告使用,原告就不会将屋基使用证交给被告。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用房屋,因为199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处房屋后,居住方面不拥挤,没有必要向原告方借房,且两原告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厉国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缙云县××下××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待证讼争房屋所在地土名是不是“前坟”尚不明确;2、1997年12月31日契约、屋基使用证各一份,待证原告将讼争房屋卖给被告并将屋基使用证一并交给被告的事实;3、缙云县村民建房许可证一份、协议书两份,待证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的事实;4、应某、厉设忠书面证明各一份,待证1997年原告将三处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5、申请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应某当庭陈述:我和原告方本来是住在前后院子,我住在后院,原告住在前院,当时原告建有两间平房,还有一间土木结构房屋是其父亲留下来的,还有一间矮房在田边。1997年时12月31日,当时由厉茂祺写契约,契约是为了厉土勤卖房子给厉国希写的,卖的房子就我前面说的这几间,我是做见证人,按照农村习俗,还收了厉国希的红包。契约就是厉国希拿出来的这一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吕某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亦提供证据1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下潜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自相矛盾,都是待证诉争房屋所在地土名,该地土名应以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朱庄”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案经下潜村调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书面说明上只有签名和落款时间是其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批建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对本院依职权对吕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有两处不实,第一、当时没有说每间6000元,只说总共计价18380元;第二、当时没有叫永真(音)的这个人在场。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三间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所拍的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一间,下潜村后园房屋系两间,下潜村18号房屋系一间的事实,并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的契约,原告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契约上载明诉争房屋为平房二间,但实际上该房屋为平房一间,且契约上买卖双方的姓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证人吕某证明原告出卖房屋为三间,下潜村后园和下潜村18号房屋就有三间,综上,该契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其中的屋基使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它怎么到了被告手中,本院认为该屋基使用证能与原告的证据4相互印证,故对该屋基使用证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该屋基使用证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双方无争议的买卖房屋,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人应某当庭所作证言,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应某主要陈述1997年12月31日契约真实,原、被告买卖三处房屋,但如前文认证,无法确认1997年12月31日契约的真实性,故对证人应某所作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厉土勤与被告厉国希系兄弟。1984年11月10日,原告赵月华在缙云县壶镇镇下潜村朱庄申请批建30平方米房屋,政府予以批准。原告即建造房屋一层一间,四至为东空基、南田、西空基、北路,该房屋现由被告管理。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坐落缙云县壶镇镇下潜村后园的房屋两间、下潜村18号房屋一间卖给被告。2005年,原、被告对下潜村朱庄的平房权属发生争议,经缙云县××下××村调委会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原告方申请批建及建造,双方无争议,并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屋基使用证为证。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将该诉争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提出原告将诉争房屋已卖给被告的辩称意见,并提供了1997年12月31日契约一份为证,但该签约上载明的诉争房屋为二间,而事实上本案诉争房屋只有一间,且买卖双方的姓名均不是由本人签字,与常理不符,故该份签约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下潜村朱庄的房屋一间(四至为东空基、南田、西空基、北路)归原告赵月华、厉土勤所有。二、被告厉国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厉国希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边杨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