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守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带着家中木梯来到蕲春县株林镇石板岩村十一组张某家,使用木梯攀爬至张某家二楼阳台,后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将张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牌照号为鄂J×××××的王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1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带着���中木梯来到同组张某家,使用木梯攀爬至张某家二楼阳台,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将张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牌照号为鄂J×××××的王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10元。2015年12月22日,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