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850号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桂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温耀能,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脚手架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刘海,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磊、温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分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巢湖山水华庭安置房一标段37#、38#楼项目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内外架承包价格、使用工期、超期费用计取、双方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进行了脚手架工程施工,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却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劳务分包工程款686248.2元(决算工程款1476248.2元,扣除已付79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款清息止,截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诉称的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款。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内外架承包价格、使用工期、超期费用计取、双方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其他约定等内容。3、工程决算资料,证明经被告确认的原告实际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总工程款。4、企业详档,证明被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方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5、收据、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79万元。6、脚手架工程搭设施工方案(节选)及专家论证意见表复印件,证明巢湖市山水华庭安置房一标段37#、38#楼的脚手架工程搭设施工方案由原告编制并进行施工。7、建筑设计总说明复印件,证明巢湖市山水华庭安置房一标段37#、38#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1194.20平方米和12301.9平方米,单价是按每平方米62元计算的,合计1456758.20元。8、施工项目中标(成交)公示复印件,证明巢湖市山水华庭安置房一标段工程施工中标人为被告。9、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系中太建设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10、发料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脚手架施工时间自2012年9月6日开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巢湖市山水华庭安置房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证明合同签订双方系巢湖市重点局与中太集团太徽公司签订,太徽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公司无关。庭审中,根据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2月26日,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鑫诚造鉴字(2015)第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壹佰肆拾陆万玖仟柒佰叁拾玖元整(14697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800元。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巢湖山水华庭安置房一标段37#、38#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价格、双方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根据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涉案工程款总价鉴定为14697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800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9万元,仍差欠原告工程款679739元未支付。另查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庭审前,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依法撤回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的诉称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拖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是多少?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人温耀能亦非其公司员工,该工程的承包单位系中太集团太徽公司,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要求申请刑事公章鉴定,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故对其辩称印章不真实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人温耀能非其公司员工,但在本院组织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增加温耀能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注明温耀能系其公司员工,证明温耀能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分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拖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为146973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兴隆脚手架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但原告自认其共收到工程款79万元,该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原告已收79万元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9739元(1469739元-790000元)。根据双方《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延期付款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款的0.3%计算,但原告起诉主张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及脚手架架体拆除完毕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其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739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5元,鉴定费24800元,合计3081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楠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