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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与乔玉生、王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5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秋水路中段。负责人宋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勇,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枝,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乔玉生,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兰英,女,1959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利红,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与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王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乔玉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民个商户银行贷字014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1年,到期日2015年8月22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扣息日为每月10号,孙利红为担保人。2015年8月10日之后,乔玉生、王兰英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追索,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担保人孙利红追偿,孙利红明确表示不予偿还。特向贵院起诉三被告,请依法判令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拖欠利息及违约罚息10220.26元,以后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被告孙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2、个人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4、借据,5、承诺函,6、被告身份证、户口薄,7、欠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向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孙利红做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月息7.75‰,期限十二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金,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清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便不再还款,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乔玉生、王兰英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0220.26元未还。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向原告贷款,被告孙利红为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玉生与被告王兰英系夫妻。2014年8月13日,被告乔玉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乔玉生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2015年8月22日,双方合同约定月息为7.75‰,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利红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利红为被告乔玉生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后,被告乔玉生按月付清了2015年7月10日前的贷款利息。2015年7月11日之后,被告乔玉生不再还款,被告孙利红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乔玉生尚欠原告贷款3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220.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与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乔玉生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乔玉生。贷款后,被告乔玉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乔玉生、王兰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乔玉生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兰英应与被告乔玉生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孙利红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乔玉生、王兰英所贷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玉生、王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10220.26元及2015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利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玉生、王兰英追偿。如果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乔玉生、王兰英、孙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