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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再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银成与王水喷、李跃进、洪兴元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银成,王水喷,李跃进,洪兴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再终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银成,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伟安、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水喷,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万海龙、朱琼婷,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跃进,男,汉族,1958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黄巧凤,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洪兴元,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再审申请人洪银成因与被申请人王水喷、第三人李跃进、洪兴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洪银成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安,被申请人王水喷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朱琼婷,一审第三人李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洪兴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一、洪银成、洪兴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水喷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洪银成与王水喷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洪银成转让给王水喷的福建省南安市吉福粮食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公司)的25%股权(包括原登记在洪银成名下的15%的股权、登记在洪兴元名下的1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王水喷名下;二、驳回王水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洪银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由王水喷负担3300元、洪银成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洪银成负担。一审判决后,洪银成、李跃进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洪银成、李跃进共同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洪银成称:二审判决对于申请人洪银成与被申请人王水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王水喷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32.5万元,超过了协议约定的337.5万元的生效条件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王水喷答辩称:王水喷与洪银成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水喷对其实际享有的吉福公司25%股权依法有权转让,且王水喷已实际支付协议项下的转让款432.5万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李跃进述称:洪银成与王水喷的协议因洪银成未全额收到80万元而未生效。且洪兴元与洪银成的股权转让未成立,洪兴元、洪银成的股份已经仲裁给李跃进,仲裁裁决尚未撤销。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王水喷与洪银成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扣除王水喷为洪银成垫付的款项257.5万元外,王水喷后续总共要付给洪银成股权转让款280万元。王水喷应在协议签订后6日内付给洪银成80万元,该协议才生效。现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是,王水喷在协议签订后付给洪银成只有50万元,而王水喷主张其总共支付给洪银成的股权转让款423.5万元,包括:2006年2月6日、2月8日向洪银成汇款100万元、65万元;2006年3月31日、7月15日黄玉旋向林月治汇款87.5万元、30万元;2006年9月9日黄玉旋向洪银成汇款100万元;2006年12月1日杨毓贞向洪银成汇款50万元。从上述汇款往来看,扣除协议签订后,王水喷通过杨毓贞汇款50万元给洪银成外,余下款项382.5万元均是发生在双方《协议书》签订日2006年11月26日之前,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已付款项257.5万元不符。现洪银成对黄玉旋向林月治汇款117.5万元的用途也提出异议,认为王水喷主张该款项是代洪银成支付吉福公司的增资款是不符合事实的。鉴于双方对协议签订之前王水喷支付的款项382.5万元的用途存在争议,洪银成对吉福公司存在增资也有异议。双方对2006年9月9日黄玉旋向洪银成汇款100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并存在债务抵销还是包括在协议当中约定的款项也存在争议。这些事实都需要进一步查清,特别是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王水喷代洪银成垫付的257.5万元的构成需要进一步查明,以便确认王水喷是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洪银成,进而确认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一审第三人洪兴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