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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龙、王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继龙,高雅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廉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忆,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孙小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继龙,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高雅莉,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王继龙、高雅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忆、孙小鹏及被告王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雅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诉称,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小贷公司,被告王继龙于2014年8月6日以其公司库存商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原告为小微企业贷款发展扶持政策,因此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继龙贷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1‰,逾期加收11‰作为违约金。被告王继龙之弟王广龙自愿以其位于镇原县孟坝镇恒越家园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为原告抵押担保,被告王继龙及妻子高雅莉同意用其已支付预订款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金江名都11号楼2单元2001室楼房向原告抵押,同时将其购买房屋的预订协议书及缴款收据交付原告。王广龙及被告王继龙、高雅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50万元,被告在合同期内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期满后未能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继龙按照月利率26‰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所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2‰承担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瑞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中瑞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王继龙、高雅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庆阳华谊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2份,证实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及抵押担保情况;4、甘肃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及中瑞公司借款放出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继龙账户转入现金50万元;5、金江名都房屋预定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继龙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金江名都11号楼2单元2001室楼房为原告抵押。被告王继龙辩称,借款的金额、期限均属实,原告当天向被告账户转入现金50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26‰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是26‰,其中利息11‰,服务费15‰,借款当日被告王继龙向原告中瑞公司给付一个月利息5500元及三个月服务费22500元,共计28000元。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继龙未提供证据。被告高雅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继龙对原告中瑞公司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小贷公司,被告王继龙于2014年8月6日以其公司库存商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原告为小微企业贷款发展扶持政策,因此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王继龙贷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1‰,逾期加收11‰作为违约金。被告王继龙之弟王广龙自愿以其位于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恒越家园1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向原告抵押。被告王继龙及妻子高雅莉同意用其已支付预订款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金江名都11号楼2单元2001室楼房为原告抵押,同时将其购买房屋的预订协议书及缴款收据交付原告。王广龙及被告王继龙、高雅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王继龙指定账户打款50万元,被告王继龙亦于当日向原告给付一个月利息及三个月服务费共计28000元。此后被告王继龙按月利率26‰向原告中瑞公司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中瑞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高雅莉所有的甘MS58**号奔驰轿车车户进行了冻结。另查,被告王继龙与高雅莉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瑞公司向被告王继龙提供借款,被告王继龙向原告中瑞公司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继龙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被告高雅莉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中瑞公司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抵押人王继龙、高雅莉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出具《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及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告王继龙在借款当日向原告给付当月利息5500元及3个月服务费22500元,因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收取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无服务费的约定,故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收取的当月利息5500元及22500元服务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王继龙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72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1‰,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加收11‰,即22‰,在《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逾期利率,均违反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月逾期利率应按24%÷12=20‰计算。被告王继龙借款当日已给付原告中瑞公司当月利息、服务费及之后两个月服务费,此后被告王继龙按照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1‰给付原告两月利息为110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继龙按照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6‰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每天利息为500000元×26‰÷30天=433.33元,即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继龙给付原告中瑞公司利息500000元×26‰×4个月+433.33元/天×23天=61966.59元,故被告王继龙已付原告中瑞公司利息共计11000元+61966.59元=72966.59元。被告王继龙向原告中瑞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47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即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72000元×11‰×3个月=15576元,则从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王继龙已付原告中瑞公司逾期利息为72966.59元-15576元=57390.59元,逾期日利息为472000元×20‰÷30天=314.67元,57390.59元÷314.67元=182.38天,即被告王继龙已向原告中瑞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7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龙、高雅莉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2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2015年5月8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王继龙、高雅莉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