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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黄付与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黄付,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黄付。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才。上诉人叶黄付因与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郭爱坤、刘正刚于1989年依法取得原永兴联合改木厂的所有权。刘元才于1991年12月16日购买了熊仁万原堆砖厂房一间用于修建房屋。原告于1995年2月21日购买了刘元才的房屋。之后,原、被告因地基、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原告长期未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实地勘查,原告房屋东面、南面、西面均与被告郭爱坤、刘正刚所有的原永兴联合改木厂相邻,北面与张天华户相邻。被告房屋西面地基长11.30米,从原告地基到公路即被告改木厂北面长6.66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房屋东面、南面、西面均与被告郭爱坤、刘正刚所有的原永兴联合改木厂相邻,北面与张天华户相邻”的实际情况,原告必须从被告的改木厂处通行。据此,对原告要求从被告改木厂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被告改木厂内直线通行的诉讼主张,若按原告的要求直线通行,会将被告的改木厂一分为二,损害被告的权利。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将其改木厂北面(即与张天华相邻处)长6.66米、宽1米,与原告地基相邻的改木厂东面(即原告地基的西面)长11.3米、宽1米作为原告的通道供原告通行。该通道占用被告改木厂面积为16.96㎡[(6.66米×1米)+(11.3米×1米)-(1米×1米)],根据向原、被告双方核实的情况及当地地基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按1000元/㎡补偿被告。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将其改木厂北面(即与张天华相邻处)长6.66米、宽1米,与原告地基相邻的改木厂东面(即原告地基的西面)长11.3米、宽l米作为原告叶黄付的通道供原告通行。二、由原告叶黄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人民币169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黄付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叶黄付及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黄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具有强行要求上诉人更改大门之意,不具有可执行性。上诉人的大门位于房屋南面,邻接被上诉人家北面,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通行的道路位于被上诉人的改木厂北面,判决强制上诉人将原修建在南面的大门改建在西北面,强行改变上诉人原通行方位。原判长6.66米的距离是公路到上诉人正房处的距离,且正好在上诉人的滴水处,包括了上诉人房屋滴水面积,严重影响上诉人整体房屋的格局,不合乎实际情况。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相邻之间原有6米宽的历史通道通行,共同使用约20年。原判不尊重历史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696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判决超越职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通行权利,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原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争议道路双方共同使用约20年,属于历史共用通道,任何一家无权独自所有。本案中没有任何评估依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价值,一审法院凭感知判定争议道路的价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不具有说服力。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于1989年依法取得原永兴联合改木厂的所有权,已经依法取得合法财产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上诉人于1995年2月21日向刘元才购买的房屋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熊仁万原堆砖厂房本身就是上诉人改木厂的地基,其修建房屋未经上诉人允许,也未经任何主管部门审批,属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被上诉人从未在该房屋居住,其通行权与上诉人的改木厂未形成相邻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改木厂系合法财产,而且价值100多万元,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处理,上诉人将改木厂退出16.96平方米,上诉人改木厂的所有设备设施及轨道都将拆除重建,将会造成上诉人达2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判损害了上诉人较大的合法财产权益,仅判决被上诉人补偿16960元经济损失,显失公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叶黄付的房屋东、南、西面均与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的改木厂相邻,北面则与张天华户相邻,必须从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的改木厂处通行,从相邻通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受坤、刘正刚应为上诉人叶黄付提供便利,而上诉人叶黄付的通道占用了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改木厂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对占用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因上诉人叶黄付的通道是在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已为其通行提供了便利,即使上诉人叶黄付要对其大门位置作调整,也符合处理相邻关系中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上诉人叶黄付提出原判具有强行改变其大门,不具有可执行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叶黄付提出6.66米包含了其滴水面积、两家之间原有6米宽的共用通道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叶黄付通道占用了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改木厂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对占用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上诉人叶黄付提出原判要求其补偿16960.00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叶黄付通行的通道属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的土地使用范围,但本案上诉人叶黄付必须从改木厂通行,这也是法律规定的相邻通行原则,原判也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了补偿数额。因此,上诉人郭爱坤、刘正刚、刘世才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叶黄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