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京伟与贾法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伟,贾法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461号原告王京伟。被告贾法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原告王京伟与被告贾法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伟、被告贾法欣、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伟诉称,2016年1月11日2时2分许,被告贾法欣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街路口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遇原告王京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法欣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法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法欣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人依法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时2分许,被告贾法欣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鸢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街路口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遇原告王京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鸢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法欣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贾法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京伟无责任。被告贾法欣驾驶的鲁V×××××号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G×××××号车车主系原告王京伟。另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费17363元、评估费1589元、拆检费18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15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的行驶证,鲁V×××××号车的行驶证、被告贾法欣的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京伟与被告贾法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贾法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贾法欣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贾法欣应对原告王京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费17363元、评估费1589元、拆检费18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1552元。因被告贾法欣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552元,应由被告贾法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京伟车损2000元;二、被告贾法欣赔偿原告王京伟各项损失1955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89元,由被告贾法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