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刑更8号罪犯田某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5)宝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六个月,与前判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赵勇的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被司法行政机关警告,且未经批准多次擅自离开本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田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判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交付执行。罪犯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司法行政机关警告,且未经批准多次擅自离开本市。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崇明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撤销田某某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征求意见函》、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本院(2015)宝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司法行政机关警告,且未经批准多次擅自离开本市。故对罪犯田某某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县司法局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宝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田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田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