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珂、杨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珂,杨静,杨晨,杨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107号原告宋珂,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杨静,女,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杨晨,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宋珂(系三原告之母),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永,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东环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宋珂、杨晨、杨静、杨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死者杨某2系鲁Q×××××、鲁Q65**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19日7时许,杨某2驾驶鲁Q×××××、鲁Q65**挂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乐文华驾驶的赣F×××××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杨某2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投保属实;第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死者杨某2事发时驾驶证系被扣留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证在暂扣期间以及积满12分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可以认定事发时杨某2不具有驾驶资格。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将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的,只要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即可,被保险人以未尽到告知义务,主张责任免除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我公司已经对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加盖公章确认,所以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生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鲁Q×××××、鲁Q6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死者杨某2,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2014年3月25日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2015年1月19日7时40分,乐华文驾驶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途径208省道222km+850m处交叉路口时与杨某2驾驶鲁Q×××××、鲁Q65**挂号车相撞,造成杨某2受伤,两车损坏及树木、水沟等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2住院治疗1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21132.72元。2015年2月15日,经江西省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乐文华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2持扣留的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为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事故车辆鲁Q×××××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1873.5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车损确认书均予以认可。2015年5月26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Q×××××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8457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死者杨某2父母双方均已去世,原告宋珂系其妻子,双方共育有二女一子,即原告杨静、杨晨、杨某1,无其他子女。2015年9月1日,经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45000元,杨平赔偿四原告保险免赔部分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59000元,共计626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视为第三方自愿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商业险保单等书证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杨某2驾驶的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死者杨某2事发时不具有驾驶资格,依据原告提供的杨某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书,虽事发时杨某2驾驶证系扣留期间,但其驾驶证未经法定机关吊销或注销,因此不能认定杨某2不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在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系免责情形,且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免责事由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了免责事由,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故第三者已经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的人身损失扣减后,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已超过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车损数额为61873.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拆检费,但双方认定的车损价值中已经包含本部分费用,故原告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5300元(含吊装费19000元、拖车费6300元),被告认为该施救费超出正常施救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路产损失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主张之各项损失总额已超出诉讼请求125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25000元[车损59873.51元(61873.51元-2000元)、施救费25300元(19000元+6300元),共计85173.51元的30%,即25552.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理赔款10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四原告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长春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