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78号原告蔡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代泽良,巧家县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普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4日生育长子浦某某。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被告外出,于2013年农历腊月回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小孩浦某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普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普某某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普某某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5.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普某某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6.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普某某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因被告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情况,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原件,能够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中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普某某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4日生育一个男孩浦某某。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普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普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2年,多年来被告均未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蔡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普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二、小孩浦某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波人民陪审员 刘全发人民陪审员 罗德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