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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陆龙,咸阳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郝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龙,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郝媛在渭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房产:位于渭城区民生东路凤凰嘉园B06号2层224号,产权证号:S083835的房产,非住宅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协议,现在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为原告不抚养孩子故其不配合过户是履行同时抗辩权,但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与本案并无关系。辩称因第三人起诉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该情形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郝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赵某将位于渭城区民生东路凤凰嘉园B06号2层224号产权证号(S083835)的房产,过户到赵某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郝媛承担。宣判后,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审查双方之间的其他财产分配约定,判决财产有遗漏。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书面协议,另一部分是双方口头协商。口头协商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之外的双方其余三套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5000元。因口头协议内容被上诉人未履行,所以上诉人未按离婚登记协议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应对双方另外三套房产一并处理。另外,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5日向第三人借款,并以本案所涉房产作抵押,上诉人将房产证已交给第三人,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现第三人已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后依法登记离婚,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口头约定”。上诉人提出另三套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未约定归上诉人所有,自双方登记离婚后,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所称抵押借款一事,被上诉人一无所知,双方债权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即使存在债务也是上诉人个人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渭城区民生东路凤凰嘉园B06号2层224号房产归被上诉人赵某所有,上诉人郝某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亦认可该协议内容。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另有口头约定,一审遗漏了该部分财产的分割,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2013年9月25日其以本案房产作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因第三人已对其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经查,上诉人承认其只将房产证交给第三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被上诉人称其对该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在谁名下由谁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