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单铭杰与XXX、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26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单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XXX。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铭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XXX、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单铭杰(甲方、出借人)与XX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申请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具体自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借款当天开始计算,乙方应在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额借款本金给甲方;乙方应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还款时的清还顺序为先还利息、如有发生的罚息等后再还借款本金;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清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除须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须从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每日计付借款总额0.05%的罚息给甲方;还应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律师费包括甲方依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后已经支出和将来应该或可能支出的律师费合计总额)。同日,单铭杰(甲方、出借人)与太古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XXX(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发生的罚息、违约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为主张债权已经支付或可能支付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单铭杰依约向XXX提供借款3000000元。单铭杰主张,借款后XXX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420000元,其中210000元(包含利息120000元及罚息90000元)是计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另外的210000元(包含利息120000元及罚息90000元)是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至今未还。太古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单铭杰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单铭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XXX与单铭杰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太古公司为XXX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单铭杰按约将3000000元借款本金分三笔转入XXX指定账户,其中2013年6月26日通过银行柜台转款6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款200000元,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柜台转款2200000元;证据4、收据,证明XXX向单铭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单铭杰的借款3000000元;证据5、律师函(2份)、邮寄底单,证明单铭杰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22日向XXX、太古公司发函告知其违约事实并要求其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与单铭杰协商还款事宜;证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单铭杰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证据7、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证明单铭杰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担保费;证据8、诉讼费收款收据,证明单铭杰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证据9、保全费收款收据,证明单铭杰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费;证据10、股东会决议,证明太古公司为XXX向单铭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和同意。XXX、太古公司对单铭杰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XXX、太古公司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汕头工商银行阳光支行汇款凭证,证明XXX于2013年6月28日将105000元转至单铭杰指定的案外人张某账户上。单铭杰对XXX、太古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XXX、太古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没有显示转账的具体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单铭杰确认当时由于单铭杰欠石材店老板张某石材款,所以就让XXX将第一笔借款利息及罚息转到张某的账户,由于现在也找不到张某,所以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单铭杰只记得XXX的划账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7月底,并非其所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指定XXX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关于第一笔款项105000元转账时间的证据,但XXX在指定时间内无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单铭杰主张其与XXX存在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XXX出具的借据等为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单铭杰主张要求X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认为其在借款后次日即归还了105000元,该10500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XXX尚欠单铭杰借款本金2895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单铭杰主张按月利率2%及日利率0.05%分别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鉴于单铭杰在庭审中也自认XXX已支付利息及罚息至2013年10月26日,故单铭杰要求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单铭杰主张按月利率2%及日利率0.05%分别计算利息及罚息,此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调整为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原审法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单铭杰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原审法院不再支持。根据《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太古公司为XXX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发生的罚息、违约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太古公司应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XXX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XXX向单铭杰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太古公司对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XXX追偿;三、驳回单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单铭杰负担1024元,XXX负担48000元,太古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XXX、太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单铭杰在一审诉状及庭审陈述已明确累计收到我方款项420000元,但故意不明确收到此420000元的时间。关于该420000元的支付时间,我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支付10.5万元,2013年9月6日支付105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210000元。为证明2013年6月28日支付105000万元,我方提交的银行签章的单据虽没有显示具体的时间,但这个单据是银行出具的,未显示时间并非我方的过错,也不是我方能控制。单铭杰作为收款方,可以通过自行核查来确定该笔款项进账时间。单铭杰若有异议,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进账记录。单铭杰故意模糊收款时间,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我方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6月28日支付105000元及2014年1月7日支付210000元的证据,均显示款项系转账给案外人张某,可说明张某系单铭杰指定的专门收款人,单铭杰所陈述的第一笔款项是其欠张某的款项,故安排我方转账给张某明显与事实不符。单铭杰出借的款项中的2200000元是2013年6月27日才转出,6月28日我方就向单铭杰支付105000元。故我方支付的第一笔105000元应当认定为先扣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单铭杰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895000元。二、原审判决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7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895000元。除第一笔款项外,我方已向单铭杰支付315000元应当冲抵相应的利息。按本金2895000元,月息2%计算,上诉人支付的315000元相当于165天的利息,即我方已清偿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按借款本金3000000,月息2%,已偿还420000元计算,我方已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即已清偿2014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被告XXX向原告单铭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单铭杰承担。被上诉人单铭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XXX、太古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XXX、太古公司二审提交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南支行的明细信息打印件,载明户名XXX,交易日期20130628,网转支出105000元,对方帐号62×××49。上诉人XXX、太古公司指出该帐号与其在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上显示的张某的帐号一致,可证明其于2013年6月28日汇款至张某账户。被上诉人单铭杰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XXX与张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单铭杰在二审提交《关于债务人XXX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说明》,认为按照银行4倍利息计算,XXX之前所付的420000元利息应抵扣6个月零25天利息即2014年1月22日前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涉案借款合同及单铭杰提交的转账凭证均证明单铭杰与XXX之间约定的所借款项为3000000元且单铭杰亦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800000元和同年6月27日支付2200000元,合计金额为3000000元。其次,XXX主张其于2013年6月28日已转账105000元给张某的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X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虽提交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城南支行的明细信息打印件与其在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可证实XXX于2013年6月28日确有转账105000元给张某的事实。对于该105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因单铭杰与XXX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应支付利息且以按月支付的方式给付,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给付的具体时间,故单铭杰主张其给付的105000元为当月利息符合情理。在单铭杰已实际给付3000000元的借款后,XXX、太古公司上诉认为该105000元属于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为3000000元。XXX、太古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89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因XXX已实际支付单铭杰420000元,但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故单铭杰一审时认为该420000元按利息和罚息的方式已计付至2013年10月26日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采纳其意见判决XXX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认定XXX已支付的420000元为已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故XXX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XXX、太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XXX向单铭杰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单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单铭杰负担1124元,XXX负担47900元,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单铭杰负担100元,XXX和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可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